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114號
CSEV,113,旗簡,1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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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劉賴發妹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許孟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訂定三方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向劉家永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
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12-2、71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09地號土地上,長2
00公尺、寬4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並於系爭供役地
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予被告(設定
權利範圍各為181/10000、405/1000),於97年5月21日設定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地役權)。後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
 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為:「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而系爭需役地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且非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是系
爭地役權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第2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又系爭需役地另可
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
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役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家永再三保證,
相信劉家永會依約提供系爭需役地之絕對通行權,始於96年
7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261,000元向劉家永購得系爭需
役地,嗣於97年4月25日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又另行支付5
萬元與劉家永,並於同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不容原告片面否認。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以刑罰之問題,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
私法行為並非無效。原告又主張系爭需役地已無系爭地役權
存續之必要云云,然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指稱可提供該兩筆土地供被告通行,自屬無稽,實則
被告前即曾與荖濃段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通行事宜
遭拒,原告今再執相同說詞矇騙,更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97年4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因原
告前向劉家永購入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提供名下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709地號土地上,長200公尺、寬4
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劉家永並於系爭供役地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設定系爭地役權予原告。
 ㈡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
權人。
 ㈢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
地役權,是否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
五點農牧用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㈡系爭地役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經查:
 ㈠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固為:「限於以集
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
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然違反法律規定,是
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
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
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明定
;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
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土地使用分區
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揭明,就
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以原
則管制,例外核准(變更)之方式為之。立法者係藉區域計
畫(含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以達
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
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
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
、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
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
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
系爭地役權之設定違反上揭法規,故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另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
之必要,其自得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等語。惟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
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
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
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
於約定使用方法登載「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之判定,自應以系爭需
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對系爭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
,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為基準。經查,系爭需役地固與
荖濃段712地號土地相鄰,且依空照圖可見經由荖濃段712、
711、709地號土地有通道存在,然原告亦不否認荖濃段712
、711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僅稱:原告一直都在跟荖濃段7
12、711地號土地之地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
原告既無法確保被告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系爭地役權自仍有存續之必要,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況被告之系爭需役地原係向原告之配偶劉家永購入,又再
支付款項而與劉家永、原告另訂系爭契約,始得設定系爭地
役權以供通行,原告為出售712-3地號土地而要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更要求被告轉而通行非原告或其配偶所有之他
人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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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