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原簡字,113年度,9號
CSEV,113,旗原簡,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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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金蓮
被 告 楊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
下午3時34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宏策投資網,可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4月13日
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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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