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李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翊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顏翊如」為被告,並表明
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7年10月22日」,住居所為「臺北市
○○區○○路0號3樓」,惟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姓名
為「顏翊如」之人不只1人,且其中並無出生年月日為「77
年10月22日」或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號3樓」者,又
經本院寄送訴訟資料至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地址,亦因「無此
地址」而遭退回,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
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顏翊如」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
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