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35號
STEV,114,店簡,3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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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鞠銀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培益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於同年12月4日
前已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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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