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鄭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訂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爭議,甲、乙方(依序為原告、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未按期繳納系爭契約中所訂之分期價款所生,自屬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認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從而,本
件自應由前揭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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