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方國成
黎子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賦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宣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方國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方國成之訴。
二、原告黎子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黎子澄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
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國成部分:
方國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00元及遲延
利息,然於事實及理由中就請求「醫療費用」及「汽車修復
費用」之金額部分均為空白,僅有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
,000元,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何(
宜製作附表以利本院及被告核對),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告所
受損害之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原告黎子澄部分:
黎子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於事實及
理由中除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000元,尚有記載請求「
醫療費用」,惟金額部分為空白,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
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何,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告所受損害之請
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分
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請求費用之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
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