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林依璇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39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具狀陳明違約金起算日
為: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院卷第25頁),核屬補充其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