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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