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醫簡字,114年度,1號
STEV,114,店原醫簡,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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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洪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4日,入住原告醫院
治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2442元,經原告催收
仍未繳納,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表、住院收據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21頁)翌日即113年 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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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