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489號
STEV,113,店簡,148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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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柯仲宜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75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之聲明,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聲
明更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1000元之違約金,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
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分60期清償,借款手續費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100年8
月8日繳最後一期,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8萬1756元(含手
續費5萬3760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10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務資料、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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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