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禾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芬
被 告 陳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租借牌照立即返還,嗣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原告(本院卷第59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領用系爭車輛車牌2面、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
於系爭契約第19條(二)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
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
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
不予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
告於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各項稅款
、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政管理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
34,330元,又經新北市交通局舉發違規2 件,經原告以本院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繳納
,逾期終止兩造間契約,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
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返還系
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費試算表、舉發通 知單、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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