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368號
STEV,113,店簡,1368,202503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連惠蓉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4頁)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
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及所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
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00,00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簽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