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范振蘭
訴訟代理人 吳欣龍
被 告 鄭運宏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82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追撞前方駕駛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之原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及右
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4萬63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復於
112 年1月9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頸椎開刀,且經該院回函說
明有可能是外力造成惡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事
故發生前並沒有認為原告需要立即開刀,後來非開刀不可是
因為系爭事故導致,而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支出34萬49
08元,是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4萬6308元(1400+344908);
(二)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日支
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14日×
3000元);
(三)系爭代步車修理費1萬1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49萬84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主張原告不該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代步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就原告
請求之系爭代步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就原
告在耕莘醫院就診支付的費用,不爭執;就原告於臺北慈濟
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該院回函提及原告因
椎間盤突出並嚴重頸椎之狹窄,判斷可能為退化症引發或外
傷導致,也可因外傷而惡化,這部分被告同意,但耕莘醫院
回函中表示原告頸部無壓痛,且無關節受限之問題,認為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傷勢惡化的可能性不高。另榮總的門診記錄
,可以發現原告110年10月22日就有相關疾病,在事故前一
天111年3月18日也已經參考病歷進行術前檢查,可見原告本
身罹有頸椎疾病,在事故前就已經達應手術治療的程度,且
原告在榮總111年2月18日回診,醫生就有評估原告的頸椎狹
窄,建議手術,所以才有後續3月6日、3月18日的回診檢查
,故原告就臺北慈濟醫院部分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的請求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請求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17-20頁),並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偵字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
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43-61頁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簡字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
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而為同
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等語,
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附民卷一第11-15頁),經
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9
日,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下
背挫傷、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復經
同院111年4月6日診出:「右小腿細菌感染」之傷勢(偵字
卷第2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
右小腿、下背、右側肩部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00元,
應認可採。
(2)原告另主張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支出34萬4908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23日在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交附民卷一第17頁)。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
日回函所載,原告乃因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即C-
0-0-0-0-0)併嚴重頸椎狹窄及頸髓壓迫至手腳麻木無力,
接受頸椎後位椎弓板整形術(簡字卷第137頁)。而上開回
函同時提及原告曾於111年間於榮總就醫,並就頸椎為核磁
共振檢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榮總就診之病歷,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111年3月19日發生前之同年1月26日在榮總就頸椎
為磁振造影檢查(MRI/C-SPINE),在頸椎第4、5節(C4-5)、
第5、6節(C5-6)、第6、7節(C6-7)均見狹窄(簡字卷第241頁
),繼於同年2月18日再為頸椎電腦斷層掃描(C-CT),亦見頸
椎第3、4、5、6節(C3456)節狹窄,且榮總評估原告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型頸椎病,並建議手術(簡字卷第160頁
),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即經榮總診斷罹有前揭臺北慈
濟醫院為原告手術治療之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頸髓疾
患,而由榮總當時以手術作為治療方式以觀,系爭事故前原
告即有就此等疾患採手術醫療之需。
(3)而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
頸髓疾患為多重因素造成,可為退化性引發,亦可為外傷性
導至(致),也可因外傷後惡化之,有該院前開回函可憑(簡
字卷第137頁),固表示外傷亦為造成原告須採手術方式治
療前開頸椎疾患可能原因之一。然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主訴「後背痛、上背疼痛、右小腿腫、右
小腿疼痛」,並經該院診斷原告下背痛、右肩痛,檢傷內容
則為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簡字卷第77、
91頁),未提及頸椎有何不適,且同日該院對原告為脊椎檢
查連續拍照(簡字卷第81頁)及身體檢查(簡字卷第79、92
頁),頸部並無緊繃或關節受限情況,加以原告系爭事故後
續在榮總就頸椎上開疾患就診(簡字卷第167-176頁),並
於111年11月22日因頸椎狹窄疾患在榮總住院(簡字卷第188
頁),均未見原告主訴因系爭事故加重頸部不適。準此,即
難認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原告頸椎於系爭事故前已存疾患因而
惡化,致需在臺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故難認原告於該院開
刀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萬4908元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
日支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等
語。查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上開頸椎疾患,難認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三、(二)、1、(2)
及(3)),是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3.系爭代步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受損支出修繕費1萬100元,據其提出合
九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九佳興業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
12日發票為證(簡字卷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修繕費
用包括更換旋轉台、基座及左後擋泥板等零件共5000元,尚
有修理費5100元,總計1萬100元。然原告前提出合九佳興業
公司於同年3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簡字卷第59頁),零件費
用雖同需5000元,然工資僅列為500元,可見同一家公司出
具單據所列工資費用金額有別。經函詢合九佳興業公司何以
上開2單據工資金額有別,然其函覆稱因先前負責人過世,
無從得知等語(簡字卷第73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據以為上開費用請求之合九佳興業公司發票所載工資何以由
原先估價單所列之500元改列5100元(簡字卷第51頁),故
認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合九佳興業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簡字卷第59頁)認定為當。
(2)原告所有之系爭代步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
55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簡
字卷第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衡以電動代
步車乃行人輔具,由其電子驅動輔助行走功能以觀,性質與
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又
系爭代步車係於110年11月5日購買(簡字卷第59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個月。原告
之系爭代步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代步車修繕費共計為4383元(3883+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臥
床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簡字卷第53頁);被告大學畢
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與兄長共同照
顧母親(交易字卷二第48頁)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 萬5783元(醫療費
用1400元+系爭代步車修理費4383元+慰撫金4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駕駛系爭代步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簡字卷第52-53頁)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事發經過影像,結果發現系爭代
步車於事發地點之前一路口即已於被告車輛併同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06:30:33),俟綠燈後即沿慢車道漸向內車道
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6:30:45)。於事發地點時,系爭
代步車位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前方(畫面時間:06:30:46
),後即發生追撞(畫面時間:06:30:48),系爭代步車
受撞擊力,往右斜前方移動(畫面時間:06:30:51)等情
,有勘驗報告及擷圖可按(調院偵卷第33-36頁),可見在
事發前之15秒原告已在被告右前方停等紅燈,嗣後漸漸沿慢
車道向內車道方向行駛,並非突然左切,是原告在道路上騎
乘視同行人輔具之系爭代步車,雖不具通行道路之路權,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人的相關規定,但與系爭
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
(交附民卷一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
12年6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783
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5/12)=1,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117=3,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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