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8元,及其中新臺幣7938元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38元,及自民國1
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計收違約金3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 期。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8元(含本金7,938
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7,938元同上利息(本院卷第57
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