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543號
STEV,113,店小,154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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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許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9元,及其中新臺幣28,65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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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