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簡字,113年度,5號
STEV,113,店原簡,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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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伊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伊帆上品通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文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
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748萬7910元(548
萬7910元+10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6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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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