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41號
SSEV,114,新簡,14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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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曾倩玲 住○○市○○區○○路00○00號
曾瓊慧 生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住○○市○○區○○路000號 曾富美 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000號

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生前

石朝升 最後

石宗平
碧雲
曾碧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黃蘭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廖穗華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遺產,以曾重輝等55
人為被告,並經本院通知補正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到院。茲經
審閱被告等之戶籍資料,曾瓊慧石凱中二人,已分別於起
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12日及111年1月26日死亡,是原告起訴
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
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補正之戶籍資料,其中曾富美石朝升二人均已遷出
國外多年,於臺灣地區已無住所,應對二人之海外住所囑託
外交機關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及本院前送達補費裁定予兩
造,石東佑之戶籍地已拆遷,而有無法送達之情狀。上開三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雖得命補正,但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已依上開事由,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故無再命補正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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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