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1號
原 告 吳宜娣
訴訟代理人 賴璟鋒
被 告 明彥廷
尹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尹羿鴻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明彥廷,並因此免除
其償還被告明彥廷新臺幣(下同)5萬元欠款之利益。被告
明彥廷則將收受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原告佯稱
: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原告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10萬元之財
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明彥廷答辯略以:
我不是收購帳戶,我也已經提供主謀的身分給檢察官,我一 分錢都沒有拿到,反而是被告尹羿鴻有收到賣簿子的錢十幾 萬,我只是中間牽線的人。況且,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是不能輕易拿到的東西,被告尹羿鴻跟警察說欠我五萬元 ,所以拿了四個帳戶的相關資料給我,被告尹羿鴻說詞不合 理。另外被告尹羿鴻拿錢的證人我也提供出來,主謀也可以 證實被告尹羿鴻有拿到錢。
㈡被告尹羿鴻答辯略以:
我沒有拿到賣簿子的錢,我一分錢也沒有拿到,我根本不知 道金流,我只知道我的卡被動用,我後來去報警,但是沒有 人要幫我處理,警察只有跟我說報遺失,我沒有拿到錢,原 告要我賠這筆錢,我不認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彥廷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由被告尹羿鴻提 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明彥廷,明彥廷再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2人則以上詞 置辯,惟其辯詞乃爭執收簿者及提供帳戶者是否收受對價, 有無取得利益,並不否認有收簿及提供帳戶等詐欺幫助行為 ,是被告上開辯詞與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實無關連,無足採認。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 30號(113審金易63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2人已於刑事審判 程序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該院分別於判決主文諭知「尹羿 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明彥廷犯如(113審金易630號刑事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113審金易630號刑事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尹羿鴻提供系爭帳戶交付被告明彥廷,明彥 廷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詐騙匯款1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尹 羿鴻提供帳戶,及被告明彥廷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等行為,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2人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 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 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 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