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139號
SSEV,114,新小,1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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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被 告 高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台19線131
.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李順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470元(含工
資22,130元、零件20,3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李順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2,47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維修時應先知會我,但我是直到現在才知道維修項目
及金額,認為維修項目有些不合理,我的能力只能賠償2萬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19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台19線131.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李順天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
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35-45、55-63、69-7
7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2,470元
,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31-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李順天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2,
470元(含鈑金8,400元、烤漆13,730元、零件20,340元),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31-33頁)。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時未知會被
告,維修項目不合理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
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
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受損
之部位為左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
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
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
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故其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5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3
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90
元【計算式:20,340÷(5+1)=3,390】,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
費用共22,130元部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25,5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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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