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陳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起,向原告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14,630元、小額及其
他費用290元及非電信欠費38,526元,共計53,446元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4010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被告辦理門號,該2門號固為合併帳單 ,但其中一門號與被告申辦門號不同,被告申辦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方屬正確。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代收 費用繳款通知(即小額及其他費用之證明)、專案補貼款繳款
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佐以,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 民事異議狀,陳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請, 但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非被告申辦等語。足見, 被告自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其申辦之事實無誤。 至於爭執之0000000000該門號,經審閱申請書上被告簽名、 所附被告證件影本,均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續 約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字跡,筆劃順序、特徵及書寫運筆方 式,明顯相近,均在111年1月2日同日申辦,所留存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均相同,被告既承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其申辦,則簽名、留存證件影本皆相符且係同日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可推知亦為被告申辦無誤。再者,被 告就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或請求調查證據,難認非因接獲支付命令臨訟空言置辯 ,或因被告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致記憶混淆產生誤會,故 被告辯詞無足採認。
㈡承上說明,原告就被告申辦系爭2門號與積欠費用等事實已提 出相關證據為佐,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