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794號
SSEV,113,新簡,794,202503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於1
11年10月6日上午,率同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
區公所)、港口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前往原告位在臺南
市○○區○○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以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所核發之公文,強行奪
取原告放置在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盆栽,以公權力霸凌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盆栽之價
值12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善化分局、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之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
招牌等物品妨礙交通,被告善化分局轄下之港口派出所接獲
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系爭店面查證屬實,然多次未會晤原
告,乃於111年9月16日17時採證違規事證照片並張貼公告,
責令原告於同年10月2日12時前清除前開物品,如限期未改
善,將視同廢棄物,通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清除,惟原
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動清除,被告善化分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並協助清除。被告臺南市環保局
同年10月6日上午,會同被告善化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店面聯
合稽查屬實,並於現場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不予理會,
因此聯合稽查人員乃將系爭盆栽清除,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且原告在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之行為,歷經主管機關、行政
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調查、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上開
行為違規屬實,被告善化分局並無違失。
 ㈡被告安定區公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件發生地點係屬非都市計畫區之已徵收計畫道路,依臺南
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函檢送之
會議結論,以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關於道路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之處理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而非被告安定區公所。又本件事發當下係被告善化
分局會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前往現場處置,並未通知被告安
定區公所,是被告安定區公所並非權責機關,亦非處分行為
人,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因原告於系爭店面前道路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招牌
物品妨礙交通,屆期仍未清除上開物品,被告善化分局乃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協助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於同年10月
6日上午由被告善化分局協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
爭店面依法執行清除作業。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權責機關,依被告善化分局函文之請求,及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協助他機關
即被告善化分局實現消除交通障礙之行政目的而為執行法令
之行為,核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法或不合之處,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南
環保局、安定區公所及善化分局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並
未先以書面向上開機關請求,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難謂合法。
 ㈡再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查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放置系爭盆栽等物品,遭民眾檢舉
妨礙交通,經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證屬實,遂於111年9月
16日17時在系爭店面張貼公告,告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10月2日12時前
清除上開物品,否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項視為廢棄物而清
除之。惟原告屆期未清除系爭盆栽等物品,善化分局於111
年10月3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594442號函文,請臺南市
環保局派員協助清除。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善化分局與
臺南市環保局共同派員至系爭店面前,清除視為廢棄物之系
爭盆栽等物品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店面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113-117頁)。
 ㈣準此,善化分局、臺南市環保局係依法令移除系爭盆栽,其
行為並無不法,而安定區公所並非實施清除行為之機關,另
原告自承提告對象為甲○○前一任的港口派出所所長,並非甲
○○(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