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01號
SSEV,113,新簡,20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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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卓妤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淑菁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戴韋安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
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513元在案。然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賠償金額至7,582,478元,是本
件應徵收裁判費76,141元,扣除上開已繳之裁判費,尚不足
56,628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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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