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文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坡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
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