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68號
TLEV,114,六簡,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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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守豐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有誤,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被告姓名,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1月7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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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