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克恕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即門
牌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並
將上開鐵皮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767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基上,可知依土地法第
43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保障,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權利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登記為物權之所有權人者,自得對不
法侵害所有權之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
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因
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而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房鐵皮屋),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故為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並以「蔡淑
卿、吳克恕沒有提告權」、「不是當事人、不存在事實」、
「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完成」、「我是買方與民法
第767條無關連」,並提出證明書、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新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提出
之證明書僅記載買賣雙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記載買賣
雙方之完整姓名,亦未經買賣雙方於證明書上簽名,則賣方
究竟是指何人?其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均屬可疑。又該證明書記載買賣標的為
斗六市石榴班段330-55、330-56(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斗
六市○○段000地號);該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述:賣方保證在3
30-55土地後方加蓋鋼筋水泥廚房,並禁止2筆土地他人買賣
及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買方(即被告)名下…。」等語。退
而言之,縱使該證明書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然
而未辦理登記完畢,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至買受人即被告之
效力,此契約也僅屬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效力,買方僅得向
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
」,買方自難以持該理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故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要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仍然將系爭鐵皮屋鐵門之鐵柱拆下攜回居處,並將地面上
之鐵柱洞鋪平,致令系爭鐵門不堪使用,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拘役50日
、毀損罪40日,訂應執行刑拘役80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等節,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二
審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才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是,否則被告不會因單純取走及毀
損自己之物品(鐵柱),而遭法院判刑。
㈣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參,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勘驗錄、照片可查,
可證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於系
爭鐵皮屋內放置物品,則其行為業已妨害到原告鐵皮屋所有
權行使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
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末者,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然而物權之請求權並基非於債權之請
求,應無民法第125條時效之適用,被告對於法律顯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鋁梯2座 2 油漆空桶6個 3 鐵桿1支 4 床墊1個 5 雙喜批土小空桶1個 6 籃球1個 7 門板1個 8 鐵片2片 9 刷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