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送達代收人 林玉華
被 告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六小字第34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簽立之住院醫療
費用延繳申請書雖約定「如有欠款,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然該該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
型化條款,依上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此有列印之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依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南投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