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他字,114年度,2號
TLEV,114,六他,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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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2號
原 告 TIA SRI NOVELAWATI娃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
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
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六
簡字第371號,下稱本件),本院以112年度六救字第1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終結。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嗣因原告撤回其訴,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惟本院於依職權確定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
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撤回其訴原得
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再除上開一審裁判費外,本件訴
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支出,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元
(計算式:1,88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之,並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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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