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 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略以,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 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 前2項專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懲戒法庭第一審管 轄為宜,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前以再 審原告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公懲會判決)所認定之 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再審 原告以作為公懲會判決基礎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l07年度訴 字第22號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 審第3次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為由,依民國1 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公懲會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 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原公懲會判 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仍有違失行為,乃廢棄該公懲會 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休職,期間6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誤書為「聲請再審」),依首 揭規定,其中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 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 另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 審管轄,由本院114年度上再字第1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二部分:
1、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以下合稱二判決為前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引用彭明德、李子毓與簡佑娟有關處 理緊急公文方式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所述其在l05年4月前 公文之處理方式;而本案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文 (下稱系爭公文函稿)係在同年4至6月經彭明德概括授權處 理一般例行性事務之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案情完全無 關,不應引用為判決依據。
2、證人李子毓於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 一案中證述有關彭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前審判決漏未 斟酌,請法院詳加斟酌予以再審,改判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見其再審補充理由狀第3、4、9頁)。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三部分:依據刑事證據法則及刑事判例要 旨,針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係就證人李子毓已清 楚證明彭明德有在外出前對著辦公室同仁進行概括授權的事 實,而彭明德並未針對印章被盜用一事提出更進一步的證明 ,於此情況下,自應依法推定再審原告係受彭明德授權而用 印。在完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就做出再審原告有自行 取用印章的結論,明顯已經違反論理法則,故再審原告係依 法指出第一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非任意指摘為違 法。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柒四部分:在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的內容 中「本案不排除」的用語,意味著法院認為該情境雖可能但 並非確定或肯定;從邏輯角度來看,不應直接以此當作後續 立論的基礎,除非有進一步的證據或確認。在獲得長官同意 的前提下,基層承辦人使用長官印章的行為是合理且不違規
的,則除了再審原告「自認」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 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的可能性外,當然也包 含了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 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在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的狀況下 ,自不能從一論斷。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五部分:
1、第一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公務員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8條係公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實則再 審原告所經手之所有公文均依規定辦理,消防局亦具狀陳稱 本案尚無對機關造成重大影響,而前開判決中,並未說明再 審原告究竟如何具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而有懲 戒之必要性。
2、綜觀懲戒法院歷年來所有涉及偽造文書且被移付懲戒,判決 休職6個月的案件,未有任何一案係刑事判決無罪者,代表 休職6個月的處分明顯是與刑事責任相關聯的,則原確定判 決柒五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在客觀上與實 際情形不符。其未能充分證明休職6個月的處分如何與再審 原告的行為嚴重性相稱,亦未合理解釋為何在無刑事責任且 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需給予如此嚴重的懲戒。參、再審被告則未答辯。
肆、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 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 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 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取捨,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 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如本判決貳二所載 再審理由(一)~(四)所示,其中有關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僅再審理由(一)所謂「證人李子毓於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中曾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詳下述),至其餘再審理由( 二)~(四)各段所述,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8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處」,但其內容多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 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敘明該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空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三、經查,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彭明德已概括授權乙節,何 以不足採信,終至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彭明德授權,擅自取用 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職名章,並於系爭公文函稿上分別為 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表彰彭明德業已審核完畢或 決行發文該等公文書,構成違失行為等情,業據前審綜合卷 內相關證據,及再審原告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 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再 審理由(一)再審原告所謂證人李子毓曾於刑案中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乙節,已據前審判決就李子毓於花 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案中之證述內容,詳加 斟酌,認為李子毓所述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 ,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乙節,究係指急件公文之 個案處理方式或是概括授權,雖尚有疑義,然將李子毓之證 詞與證人彭明德、簡佑娟之證詞相互勾稽後,認定彭明德授 權之範圍,限於有緊急狀況時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而系 爭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再審 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緊急狀況發生,其所辯系爭公文業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乙節,不足採信。故前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亦顯 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 採之主張,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