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裁字,114年度,55號
JCCC,114,憲裁,55,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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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 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 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以累計方 式,不分情節一律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對 人民自由權利形成過苛之限制,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 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未依情節區分,刑 期過苛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137 號裁定不受理 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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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