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4年度,274號
CHEV,114,彰補,274,2025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李蕙茹
被 告 卓尚杰
沈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所附借據記載「卓尚杰茲向李蕙茹借款…。借款人卓尚 杰…。」請說明被告沈柏貞與本件借款之關係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沈柏貞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請陳明本件借款之詳細事實經過,以及如何交付借款,並應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另 邇後所有書狀,除1份給法院外,尚須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 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