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4年度,199號
CHEV,114,彰補,199,202503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對話紀錄)

㈡兩造約定原告具體承攬之工程項目為何?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是否已完工並完成交付?並提出已完工之證據。
㈢提出113年7月份開立被告姓名之發票。如未開立,理由為何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
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