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豐裕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原告因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
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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