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洪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420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L5L-975」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
(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
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
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㈤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本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機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
附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
分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3 機車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