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96號
CHEV,114,彰簡,9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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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
5日以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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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