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賜嘉
被 告 陳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
本院轄區,且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已全部
清償,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