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被 告 莊登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 ,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 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