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妧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
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
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就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858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是屬被繼承人黃健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怡
妧及訴外人莊秋菊、黃勝彬、黃柏翰、黃珈瑩所為之協議,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其債務
人即被告黃怡妧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至1
7頁),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發函
命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補正、追
加其餘繼承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83至85、15
9、167頁),已於114年2月5日到院閱卷之原告(見本院卷
第161頁)卻迄今仍未補正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