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3年度,741號
CHEV,113,彰小,741,2025030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欣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
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復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
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