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詠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6,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違約金各為14,287元、1,407元(即以本金486,763元,計息
期間113年10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
年息15.99%計算;計算違約金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
16日,年息1.599%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502,457元(計算式:486,763+14,287+1,407=502,45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