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7號
原 告 康智緯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營小字第5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3,44
0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情業
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憑,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交易明細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