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楊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參
佰元、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新臺幣參仟貳
佰捌拾玖元、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仟陸
佰零伍元、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新臺幣
陸佰柒拾元、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新臺幣
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新臺幣壹仟零捌元
、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新臺幣伍佰伍拾捌
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貳元、新臺幣壹
仟捌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玖佰貳拾貳
元、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