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928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8元,及自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憑
,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
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 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0 2,584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584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584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584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58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584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584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至36 25,840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