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張相武
被 告 孫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投資種植牛番茄,被告遂出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兩造意見不一,經協商後改將原告上
開出資轉為借款,被告並言明願於收成時加付3萬元致謝金
。詎被告於收成後僅給付原告1萬元,尚積欠餘款12萬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陸安民出具之見證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