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647號
GSEV,113,岡小,64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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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
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
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
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
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
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
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
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
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
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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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