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8號
原 告 魏敬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 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 仍 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理由:請求車損及精神賠償共9萬 元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 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 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