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山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秀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設巷00號房屋,然原告於起訴狀復記載上開房屋所坐
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請求被
告應遷出還屋還地。請先予辨明請求僅遷讓房屋,抑或連同
房屋座落之土地亦一併請求返還?若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則
應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將坐落○○縣○○市○○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