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新侑即潘慶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8,99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慶隆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
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金卡使
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約
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潘慶隆未於借款期間
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同
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潘慶隆於99年1月
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8,993元,而潘慶隆於
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
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遺產範圍內付給付原告48,993
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潘慶隆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不爭執
,但潘慶隆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
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係指繼承人就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
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
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潘慶隆生前積欠原告本金48,993元債務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函、元大、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
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4、21
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
潘慶隆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11
0年4月15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4
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6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潘慶隆之
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等情,有潘慶隆及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存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自陳並未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潘慶隆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雖應為潘慶隆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原告僅得
於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至被告固
抗辯被繼承人潘慶隆無賸餘遺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
仍應於繼承潘慶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潘慶隆積欠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非謂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原告對被告
無請求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潘慶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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