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賴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四樓之
7」,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