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5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