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高培鈞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1035號),而被告經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